时间:2018-4-16来源:本站原创 作者:佚名 点击: 61 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沪01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西路8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常于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博,男,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华长宁店)与被上诉人陈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联华长宁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博的原审诉请。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关键在于世纪联华长宁店销售的莲子中是否可以包含莲心。没有任何依据说销售莲子必须去除莲心。且莲心并非添加的产品,而是莲子天然就有的。这并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原审判决错误。

陈博书面答辩称:世纪联华长宁店将农业标准视为食品安全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涉案食品的成分中含有莲心,而莲心不具有食用安全证明,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管理。故不同意世纪联华长宁店的上诉请求。

陈博向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世纪联华长宁店退还陈博货款1,.28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计11,.8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年2月24日,陈博在世纪联华长宁店处购得案外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销的涉讼产品“XX莲心”19袋,共计1,.2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如下内容:品牌为XX,名称为莲心,原产地为江西广昌,等级为二级,保质期为1年,食用方法为清洗后可直接煲汤、煮粥等,食品经营许可证为JY1XXXXXXXXXXXXX,执行标准为NY/T,经销商为XX公司。

“XX莲心”中的产品是包含有绿色胚芽莲子芯的莲子。

陈博购买上述涉讼产品后已食用了其中1袋,金额为47.60元。

上述事实,有陈博提供的购物凭证、发票、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诉讼中,陈博为证明主张涉讼产品标注虚假内容,且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提供了《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号)、《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51号)、《中国药典》(年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号)中写明:“……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卫生部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51号),该通知中有以下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3)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莲子在附件(1)的名单中,莲子心未在以上三份名单中;世纪联华长宁店表示其销售的是食品而非药品。《中国药典》(年版)中药部分关于莲子和莲子心的描述,其中莲子的性状为:“本品略呈椭圆形或类球形,长1.2-1.8cm,直径0.8-1.4cm,表明浅黄棕色至红棕色,有细纵纹和较宽的脉纹,一端中心呈乳头状突起,深棕色,多有裂口,其周边略下陷,质硬,种皮薄,不易剥离。子叶2,黄白色,肥厚,中有空隙,具绿色莲子心。气微,味甘,微涩;莲子心味苦。”莲子心的性状为:“本品略呈细圆柱形,长1-1.4cm,直径约0.2cm,幼叶绿色,一长一短,卷成箭形,先端向下反折,两幼叶间可见细小胚芽。胚根圆柱形,长约3mm,黄白色,质脆,易折断,断面有数个小孔。气微,味苦。”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有以下内容:“……原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即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号)已明确莲芯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上述文件已主动公开,可在我委网站“信息公开”栏目中查询。有关农业部标准的问题,建议你向农业部咨询。”世纪联华长宁店对这些文件及药典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坚持认为涉讼产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世纪联华长宁店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谱尼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年11月1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年9月22日生产的莲心符合卫生标准。陈博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不能证明涉讼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的。

审理中,陈博鉴于已食用了涉讼产品中的金额为47.60元的1袋,表示仅主张世纪联华长宁店退还货款1,.68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计11,.80元。

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讼产品“XX莲心”是包含有绿色胚芽莲子芯的莲子,且双方均确认为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从卫生部卫法监发[]5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来看,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莲子芯。从卫为监督函[]号《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政申复[]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来看,莲芯含有多种生物活性物质,在我国缺乏单独作为食品原料的食用历史和食用安全证明,不宜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综上,世纪联华长宁店销售的“睿畅莲心”中含有莲子芯,世纪联华长宁店未在销售过程中向消费者明示,亦未提示消费者在食用前将其去除,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世纪联华长宁店作为销售者,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陈博据此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按此规定,世纪联华长宁店应当承担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责任。

至于世纪联华长宁店以陈博并非普通消费者,其动机为牟取暴利为由拒绝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抗辩,因本案涉及的系食品安全纠纷,消费者的动机不影响其主张退还货款和赔偿的权利,故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于年7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博退还货款人民币1,.68元,陈博同时退还“睿畅莲心”18袋给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二、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博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0元,由上海世纪联华超市长宁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首先,相关文献对莲子的释义中均明确描述其含有绿色的莲心,将莲心单列一条仅说明莲心可以分离出来独立作为一个名词或一味药材,无法解读为食品莲子不应含有莲心,更与销售含有莲心的莲子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关联。其次,《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中,已将莲子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且并未说明列入该名单的莲子不应包含莲心。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莲芯及莲子芯精华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复函》所针对的是单独的莲子心,并非含有莲心的完整莲子,即莲心不宜单独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故相关文件均未规定或认定含有莲心的完整莲子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第三,本案系争产品为天然莲子脱水干燥而成,其内涵的莲心为天然莲子自然生长的一部分,而非人工添加。陈博未能举证证明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已明确规定莲子必须去除莲心后方可销售,或已禁止经营者销售天然含有莲心的莲子。最后,食品安全法律中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陈博亦未能举证证明系争莲子存在毒害、不符合相关营养要求或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慢性危害的情况。因此,陈博关于世纪联华长宁店销售含有莲心的莲子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系争产品及销售行为违反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有欠公允,本院予以更正。世纪联华长宁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均由陈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岑佳欣

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郭 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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